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上检公诉刑不诉〔2020〕386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01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系浙江**有限公司员工,住杭州市江干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起,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对个人名下公交卡(卡号71******)进行数据破解,复制伪造公交卡并反复非法充值共计人民币3300余元,用于乘坐公交、地铁等消费。
2017年下半年起,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再次利用朋友章某某提供的不记名公交卡(卡号11******)进行数据破解,复制伪造公交卡并反复非法充值共计人民币2900余元供其本人及女友孙某某使用。
2019年9月5日,公安机关在位于本市江干区**小区**幢**单元**室的住处抓获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案发后,史某某已向被害单位杭州**管理有限公司全额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史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通过网络查询方式习得复制伪造公交卡的技术后,先后利用个人名下公交卡以及章某某提供的不记名公交卡进行数据破解,复制伪造公交卡并反复非法充值进行消费的事实。
2.证人章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共同证实史某某掌握复制伪造公交卡的技术,并曾破解读取章某某所持不记名公交卡的数据。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使用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的公交卡并让史某某代为充值的情况。
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共同证实被害单位杭州**管理有限公司发现个别公交卡消费记录异常。卡内余额在无充值的情况下被重置回初始金额,导致消费金额远大于充值金额,造成损失。
5.搜查录像光盘、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公交卡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对史某某住处进行搜查并查获公交卡等物的情况。
6.调取证据清单、停车消费记录明细、公交及地铁刷卡明细,证实涉案公交卡的具体消费情况。
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侦查实验视频光盘、读卡数据光盘,证实对复制伪造公交卡进行侦查实验情况以及技术人员对涉案公交卡进行读卡情况。
8.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系被动到案。
9.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10.打款凭证,证实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向被害单位退赔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归案后主动退赔被害单位,并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综上,考虑到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的上述量刑情节,且其系初犯、偶犯,回归社会基本没有危害性。故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本院希望被不起诉人能吸取教训,珍惜法律给予的机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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