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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史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镇检刑不诉〔2020〕485号

被不起诉史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在镇海区庄市街道“**”网吧,趁被害人王某某离开51号机位之机,窃得其放置在该机位座位上的价值人民币3605元的华为牌mate30 5G型号手机一部。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的供述;

5.价格鉴定意见;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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