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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史某某盗窃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一部刑不诉〔2021〕36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6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物流园**驾驶员,出生地河南省范县,住无锡市锡山区**镇**公寓**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范县**乡**村**号。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凌晨三点左右,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在无锡市锡山区**镇**公寓**号房间趁室友王某某熟睡之际,通过向王某某手机发送短信验证码后查看的手段,用自己的手机登陆王某某的微信,将王某某的微信账号绑定手机更改为自己的手机号码,通过验证码提现的方式将王某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5000元转至王某某的微信上,后转账到自己的微信上,窃得王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5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王某某退赔人民币5000元,王某某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的供述;

4.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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