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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史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41986********,天津市人,汉族,大学文化,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高新区科技支行职员,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路**里**号楼**门**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柴广,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随家人返回其居住的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发现其位于该小区**号楼下**号的私家车位被王某某的津K****2号白色雷诺牌汽车占用,其通过物业人员联系王某某挪车未果,遂心生不满,为报复泄愤,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跳上王某某的汽车前机盖并使用橡胶隔离墩打砸王某某汽车的车头部位,致该车前机盖、右前叶子板、前中网、前保险杠等部位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王某某的车损价值共计人民币5955元。

案发后,经王某某报警,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于2020年7月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归案。同年7月20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元,并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牛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为报复泄愤,故意打砸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深刻,且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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