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虎检诉刑不诉〔2020〕155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8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濮阳县**乡**村**号。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在本市虎丘区太湖大道藏北路路口,因交通事故与被害人蔡某甲发生纠纷,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史某某以拳击方式对蔡某甲实施殴打,致使蔡某甲右侧第5、6前肋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蔡某甲胸部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蔡某甲6万元并取得谅解。
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本院组织下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口信息单等;
1. 证人蔡某乙等人的证言;
1. 被害人蔡某甲的陈述;
1.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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