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一区检刑不诉〔2019〕376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801197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现住本市东城街道**小区**期**座**(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对史某某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年8月30日我院对史某某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辩护人吕军、张艳媚,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3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在本市东城街道**花园内因车辆停放问题与被害人高某某(小区保安)发生口角,后史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粤S9****小车故意碰撞站在汽车前方位置的高某某腿部(经鉴定,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因事后双方在达成和解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高某某到派出所报案。2019年7月4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主动到东城公安分局板桥派出所投案。事后,史某某共计赔偿30000元人民币给高某某,并得到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病历资料、伤情图片、和解协议等书证,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情节较轻,危害不大,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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