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湛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11********051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7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取保候审,后于2021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9日晚,史某某和被害人陶某某等三位同事一起在河南*****有限公司宿舍喝酒打牌,至次日凌晨,史某某和陶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史某某手持钢筋棍、陶某某手拿铁凳子相互殴打,史某某将陶某某头部打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陶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6年7月19日,史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陶某某6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双方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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