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史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丽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52********,汉族,大专文化,天津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东区**路**号楼**门**号,住天津市东某某**园**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7日被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系邻居关系。2020年3月29日6时许,在本市东某某**园**号楼楼下,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因挪车事宜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致李某某面部受伤。李某某母亲被害人王某某上前拉架,期间,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推倒在地,造成其左臂、左肩、头部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肩至左上臂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下血肿及左肩部肌腱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李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部挫伤及鼻出血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王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