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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史某某危险驾驶案)_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禹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6196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禹城市**镇**村**号。2016年4月18日,因交通肇事罪被禹城市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20年8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禹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经本院决定,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4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鲁******机动车在禹城市伦镇如意大酒店门前停车场挪车,后被房某某举报,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民警随即将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带往禹城市中医院进行抽血备检,德州市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对不起诉人史某某的血液做了乙醇成分定性定量分析,鉴定结果为99.6mg/100ml。

归案情况说明、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醉酒后在停车场内短距离挪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实际损害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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