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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史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125号

不起诉人史某某,男,汉族,群众,生于1972年 **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03021972********,中专文化,户籍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社区**栋**单元**号,现住址: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小区**栋**单元**室,服务处所:**公司工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依法刑事拘留三日,于2020年11月30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产生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8日22时56分许,史某某驾驶甘A*****号白色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金昌市区新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坡生产区桥头处时,被金川交警大队执勤民警道路检查时现场查获,经对该车驾驶员史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57.6mg/100ml,史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对史某某当时抽取的鲜血样,送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 11月11日作出 (金)公(司)鉴(酒检)字[2020]425号《检验报告》,结论为史某某静脉血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0.1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涉嫌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认罪、悔罪,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0.12mg/100ml,且其行为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可从宽处罚。为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此页无正文)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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