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史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舒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 ,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63********,汉族,高中,中共党员,舒兰市****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13时许,在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舒兰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一人吃饭期间饮用一瓶青岛啤酒。被不起诉人史某某驾驶权属为舒兰市***公司的吉B****8号****小型越野车,从**街**小区出发,沿***马路行驶前往舒兰市****责任公司**。当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驾驶该机动车从舒兰市*****公司**返回**街内,当被不起诉人史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马路北头**饭店门前路段处时,与许某某驾驶的吉B***7号牌小型轿车发生刮蹭,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被出警的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吉舒中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日对其抽血送检,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被不起诉人史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至被查获时,其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7.81mg/100mL。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法律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因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舒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