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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史某某危险驾驶案)_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5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乡**村**号,现住原籍,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在内苑村坐席吃饭时饮酒,后被不起诉人史某某驾驶陕A****K号牌小型面包车回家,当其沿子午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子午大道黄良村村口处,被在此执勤的交警长安大队民警查获。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司法鉴(毒)字【2020】2634号鉴定:史某某血液中血醇浓度为98.60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现场查获及抽血照片、血醇鉴定报告、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车辆信息、驾驶证及身份户籍信息、悔过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以上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属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本着教育为主,惩处为辅为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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