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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史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涿检一部刑不诉〔2020〕136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村**号,现住原籍。2020年4月21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1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醉酒后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涿州市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范阳路西关红绿灯处向西左转弯后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史某某驾车被查获时血乙醇含量为104.5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被查获时其体内酒精含量相对较低,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到案后其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补充八种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中的相关规定,其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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