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11993********,汉族,大学本科,国家公务员,工作单位国家**总局**县**局,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区(原**区)**镇**村**号,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县**局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2日17时36分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省道71公里加686米事故地点处时,先后与站在道路西侧的行人苏某某及苏某某停放在道路西侧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苏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冀*****车辆和电动三轮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苏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史某某当场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具有以下从轻情节:
1.在侦查阶段,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且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2.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案发后当场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3.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在接受公诉机关讯问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赔付到位,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检察官联系会议研究同意,经公开听证通过,经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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