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鞍西检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镇**村**号**,现住址营口市盖州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5时5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史某某驾驶营口东源物流有限公司“辽H****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鞍山市铁西区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郑干100”电塔南侧路段时,遇高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该车无登记、无保险)由南向北同向行驶至此。由于史某某驾驶机动车,判断失误,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该车前部右侧与正三轮摩托车后部左侧接触碰撞,接触碰撞后,正三轮摩托车又与路边树木碰撞后侧翻于路边,造成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20年10月30日,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史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忽视瞭望、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拨打120电话积极施救,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在侦查阶段即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履行全部赔偿,被害人家属对史某某在事故办理过程中的态度表示满意,对史某某在此事故中的过错予以谅解,同时恳请司法机关对史某某不予追究刑事、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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