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唐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3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路北区**楼**门**号。2020年2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赵立微,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9日将本案交于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7时53分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驾驶冀B3****小型轿车沿唐山市路北区北新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泽路口西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北新道的被害人窦某某相撞,致车辆受损、被害人窦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
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拨打120,并积极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刑事立案后及时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因其自愿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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