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11986********,汉族,大学本科,医生,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现住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段**号**栋**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丹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早上,被不起诉人史某某驾驶川Z*****号小型轿车沿G351国道从眉山市东坡区方向往丹棱县方向行驶。当日7时40分许,史某某驾车行至G351国道****KM处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内撞向前方同向行驶的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史某某立即停车查看,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黄某某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史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黄某某不承担责任。归案后,史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 史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2.史某某归案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3.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眉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丹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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