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叶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台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7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住安徽省霍邱县户胡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28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国祥,安徽金六州(叶集)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台某某途经六安市叶集区孙岗乡**村董某某家卷皮厂时,从厂内厨房找到钥匙,用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室内盗窃现金52.2元,在准备离开时被发现并被控制,董某某到达现场后报警。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台某某系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被不起诉人被控制时没有反抗,在他人报警时未离开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 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3. 证人尤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不起诉人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 叶集分局孙岗派出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7. 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谅解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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