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三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单位台州市**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区**号,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诉讼代表人戴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88********。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台州市**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系台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6至8月份间,台州市**有限公司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叶某某从武宁县**物资有限公司、武宁县**物资有限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96000元,税额人民币101128.20元,上述发票均已抵扣税款人民币101128.2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相关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均已缴清。被不起诉单位和被不起诉人均自愿认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虚开的发票复印件;2.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认某某具结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调查报告、营业执照、税收缴款书等书证;3.证人叶某某、王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4.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某某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台州市**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系被不起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单位台州市**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投案自首,自愿认某某,并已经补缴税款,缴纳罚款、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台州市**有限公司、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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