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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台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黄检第二刑不诉〔2020〕1353号

被不起诉单位台州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毕某某。

诉讼代表人:毕某某,1984年10月07日,公民身份号码1427231984********,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芮城县,住山西省芮城县**镇**村**号。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台州市**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被不起诉单位**有限公司员工叶某某在台州市**有限公司和北京**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支付5%开票费的方式,取得北京**有限公司开具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67237.6元,税额合计:67889.21元。该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16年7月入账抵扣并在当年结转成本。2017年7月,台州市**有限公司将已抵扣的67889.21元税款全部作进项转出。后被税务部门稽查,现已缴纳全部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2020年6月18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单位登记情况、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完税证明、扣押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已证实虚开通知单; 

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台州市**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第二、虚开税额刚达到构罪标准,数额不大;第三、已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及罚款,国家税收损失已得到弥补;第四、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台州市新运辊筒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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