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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台州市某某卫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路检二部刑不诉〔2020〕221号

被不起诉单位台州市**卫某有限公司,住所:台州市路桥区**镇**村**号,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5816******。

本案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至7月期间,被不起诉单位台州市**卫某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台州市路桥区**镇**村**号)的采购人员陈某某为少缴纳税款,在与台州市**出口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8%开票费的方式取得台州市**出口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号码:0842****、0842****0842****0849****0849****),共计税额67258.97元,价税合计462900元,已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台州市**卫某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前科信息、刑事判决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完税证明、税务稽查签证、证据复制单、营业执照、身份信息、明细账、记账凭证、发票、增值税纳税表及认证结果、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表、明细表、台州银行对账单、照片证据等;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证言,证人应某某证言,证人邱某某证言,证人黄某某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单位台州市**卫某有限公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台州市**卫某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罚款、滞纳金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台州市**卫某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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