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古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346号

被不起诉人古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5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路**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古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7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古某某将5副地笼网放入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中坝长江水域,7月8日7时许,古某某在该处收网时被护渔巡护人员发现,随后护渔巡护人员将被不起诉人古某某及其使用的捕鱼工具5副地笼网、渔获物一起交给公安民警。经称量,37尾渔获物共计重390.6克。重庆市江津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古某某使用5张地笼网网目尺寸均为1厘米,系禁用渔具。经查,2020年1月1日0时起,长江干流江津段实施十年禁捕。

被不起诉人古某某归案后自愿缴存生态修复金2000元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捕获的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常住人口登记表、相关政府文件、渔具的认定说明、渔获物的认定说明、现金交款单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现场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主动缴纳生态修复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古某某不起诉。

涉案捕鱼工具现扣押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渔获物已被无公害深埋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