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西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古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31995********,大学文化程度,汉族,务工人员,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镇**村**队**号,现住南宁市西乡塘区**村**小区**栋**楼。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古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5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初,卢某甲、卢某乙等人共同出资经营“芯优源”手机配件店铺及仓库,该店铺及仓库主要经营各种手机配件,包括手机屏幕总成、手机后盖、手机电池等。后卢某甲招聘古某某、阮某某、黄某某、章某某等人到位于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永和路**号**小区**栋**单元**号房的仓库内上班。卢某甲负责进购手机配件;卢某乙负责部分手机配件的进购、对外销售、联系客户、打印销售单以及对古某某、阮某某、黄某某、章某某等人的管理和工作安排,掌管整个配件销售运营流程;古某某负责对仓库内手机配件以及待发货手机配件进行清点、售后服务等;阮某某负责对新购进手机配件打印标签、贴标签,并放置在货架上进行分类,同时负责对购买手机配件客户进行催款;章某某负责按照卢某乙打印出来的订购单分拣配件;黄某某负责对分拣出的配件进行打包并运送到物流点寄出,同时负责将进购的手机配件提回仓库。经营期间,卢某甲从深圳市的电子配件公司内进购标有华为、OPPO、苹果、VIVO、小米等手机企业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用于销售,经鉴定,标有华为、OPPO、苹果、VIVO、小米等手机企业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均为假冒华为等公司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公安人员于2020年1月6日将卢某甲、卢某乙存放在仓库内尚未销售完的假冒华为、苹果、VIVO、小米等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749556元。
本院认为,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古某某不起诉。
被扣押的与案件无关的个人物品依法由侦查机关予以返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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