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Z24号
被不起诉人古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街道**路**号**栋**,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路**组**号。因吸毒,于2014年9月15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3月16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6月17日两次将本案退回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先后于2020年5月17日、7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
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8年2月初的一天,古某某伙同梅某某、张某某(均另处)到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钢材库房内盗窃部分铜管并销赃;2018年2月初的一天,古某某伙同梅某某到**公司钢材库房内盗窃部分钢管并销赃;2018年2月初的一天,古某某再次伙同梅某某到**公司钢材库房内盗窃部分钢管并销赃;2018年2月13日下午,古某某伙同梅某某到**公司钢材库房盗窃铜板、铜管(条)时被该公司保卫部人员发现,经鉴定本次盗窃的铜板、铜管(条)价值1976元。经本院审查并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认定古某某多次盗窃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古某某不起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附:本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