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古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31964********,回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住米东区***号***栋**单元**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3日被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0日被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高昌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7月底的某一天,被不起诉人古某某前往吐鲁番市**煤矿办事时,发现**有限公司蔡某某的一台挖掘机,停放在吐鲁番市**旁边空地处。古某某骗取***孙某某的信任,谎称公司负责人蔡某某委托他将挖掘机拉走,当天雇车将挖掘机拉至新疆阜康,后更换手机号码,也未与受害人蔡某某联系。并在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期间多次出租挖掘机,将租金占为己有。2017年2月左右,古某某委托哈某某代为保管挖掘机,并称此挖掘机是自己所有,其离开新疆回老家。古某某离开新疆后至到案期间,未和受害人蔡某某联系,也未与哈某某联系并过问挖掘机现状。2017年5月中旬,哈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将挖掘机以40万的价格抵押给薛某某,承诺两个月后将挖掘机赎回,因生意失败,没有资金将挖掘机赎回,在哈某某的同意下薛某某将挖掘机变卖,至今挖掘机不知去向。经鉴定,被盗挖掘机价值987525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认为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古清龙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吐鲁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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