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公诉刑不诉〔2020〕Z25号
被不起诉人古某某,男,生于1983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22131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现住贵阳市南明区**园**栋**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俊,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及9月9日被不起诉人古某某到贵阳市乌当区**市场杨某某和邓某某的花卉大棚外将盆景共计七盆盗走。2019年9月18日被不起诉人古某某又到同一个地点准备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未盗得财物。经价格认证,七盆盆景共计价值305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古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现被不起诉人古某某已赔偿两名被害人5000元,其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出警经过、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邓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乌价认定【2019】05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辩认笔录:被不起诉人古某某对自已实施盗窃的地点及所盗盆栽的指认照片;
6.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及监控视频三张。
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形成锁链,能证实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古某某对本案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以下情节: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其得其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可以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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