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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原某甲诈骗案)_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原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被不起诉人原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原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5月份,被不起诉人原某甲所居住的凤阳县**镇**村**队进行拆迁,原某甲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安置。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原某甲故意隐瞒自己家中实有人口数量,导致女儿原某乙以原某乙、原某丙两个人重复上报,将符合安置条件的5口人报成6口人。2013年8月20日,原某甲以安置价格696元/平方米,在**镇**小区**号**、**室、**号楼**室购得国家补偿住宅用房共计281.47平方米,骗得国家补偿住宅用房40平方米。2019年9月29日,经凤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小区住宅用房安置时的综合成本价为2000元/平方米,40平方米总价为8万元,原某甲实际诈骗总金额为5216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原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将诈骗所得52160元全部退回,具有悔罪表现,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诈骗罪,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凤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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