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西检公诉刑不诉〔2018〕6号
被不起诉人原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2194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已退休,户籍所在地沈阳市铁西区**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7月24日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于2018年7月2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2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于2018年9月2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8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原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街**路盛京银行旁的修鞋摊,因修鞋价钱问题与被害人富某某发生纠纷并互相厮打,被不起诉人原某某用链锁将被害人富某某的右前臂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富某某右前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原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害人伤情照片;2.书证:被害人医院就诊病志材料、被不起诉人身份证明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李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富某某陈述;5.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沈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起诉。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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