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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原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榆检刑审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原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公安局**派出所,住榆次区***镇**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9年2月16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0日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2月19日被榆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原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10日,被不起诉人原某某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行办理一张卡号为62590*********的信用卡,并于2014年4月28日激活信用卡使用。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于2015年4月26日产生不良贷款,后经过银行人员多次电话催收,原某某更换电话号码躲避还款,至今仍未归还透支款项,本金41499.90元、利息:10605.64元、滞纳金9498.97元,合计61604.51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恶意透支本金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在2015年恶意透支本金为4.1万元,因法律规定发生变化,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理,该案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榆次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榆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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