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临检公诉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厉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23198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案发前系杭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天台县**街道**村**号。因本院于2019年9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厉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陈某甲伙同姜某某、潘某某等人购买**品牌、**品牌的旧手机和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手机包装盒等材料,雇佣梅某某等人先后在杭州市下城区**小区出租房、临安区**街**号出租房等地采用翻新的手段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品牌手机、**品牌手机,低价销售给范某某,涉案金额达600余万元。范某某雇佣被不起诉人厉某某接收翻新手机后通过**商城“**数码旗舰店”冒充新机销售。被不起诉人厉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杭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主营手机、日化品等产品。被不起诉人厉某某于2017年至该公司工作,负责仓库商品的入库、出库,领取与其他员工相同的固定工资。后因公司经营业务调整,被不起诉人厉某某负责手机出入库工作。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范某某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杭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陈某甲等人制作的假冒**品牌的手机7000余部,销售额达900余万元。其间,该公司亦销售其他正品手机。
被不起诉人厉某某在明知其经手的部分手机可能系假冒**品牌的手机,仍然继续按工作流程进行出入库登记、管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快递信息清单、杭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登记资料、鉴定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刑事扣押笔录、手机检查笔录、刑事检查笔录、手机取证报告等;
5.电子数据:快递数据、网店管家数据、杭州**数码旗舰店后台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厉某某实施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厉某某被扣押在案的手机1部,书面通知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解除扣押并发还被不起诉人。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书面通知作出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或者执行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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