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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厉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192号

被不起诉人厉某某男,1965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65********,汉族,高中文化,系南京市江宁区**机械厂投资人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号。被不起诉人厉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厉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厉某某系南京市江宁区**机械厂(以下简称**厂)的实际经营人。2015年11月20日,被不起诉人厉某某在**厂与南京**贸易有限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虚开以南京**贸易有限公司为销售方、**厂为购买方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票号27996886-27996894),税额共计人民币145415.3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00080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用于认证抵扣税款。案发后**厂补缴税款。

2019年11月5日,被不起诉人厉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补缴税款、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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