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厉某某(曾用名:历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4241988********,满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湾**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盐县**街道**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晚,被不起诉人厉某某先后在海盐县**街道**饭店、**酒吧饮酒后,于16日0时许,驾驶号牌为浙F*****的小型轿车回**街道**湾小区的住处,0时16分许,其沿武原街道盐北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盐北路、新桥路交叉口西侧路段处时,与盐北路路南侧机非隔离护栏发生擦碰。经检测,被不起诉人厉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毫克/毫升。经事故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厉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海盐县公安局提取的监控视频刻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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