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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卿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零检林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卿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79********,汉族,初中文化,永州**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镇**村**组,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镇**路;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永州市森林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4日被永州市森林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建国,湖南瑞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州市森林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卿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5日,被不起诉人卿某甲独资注册成立了永州**开发有限公司,卿某甲为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被不起诉人卿某甲在未依法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其所租赁的零陵区珠山镇东湘桥村“大冲岭”(又名“对门岭”、“对门山”)建设养猪场,改变了林地用途。经鉴定,占用林地总面积为0.57公顷(8.55亩),全部为重点公益林,原有植被已全部被损毁,地面已全部水泥硬化,原有林业生产条件遭到严重破坏。

被不起诉人卿某甲于2020年2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卿某甲于2020年5月21日在本院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申请报告、合同、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卿某乙、卿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6.卫星影像图等证据。

本院认为,卿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卿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卿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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