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卿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2199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员工,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4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卿某某在本市江北区红旗河沟,通过网络利用“抓包”软件对注册的重庆全乐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全乐优品”APP多个账号数据进行篡改,盗取“全乐优品”6000积分,为自己及他人充值话费获利,致使重庆全乐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3890.70元。案发后,被告人卿某某赔偿重庆全乐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元,取得谅解。
前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谅解书、 “全乐优品”帐号数据资料、电子数据光盘等视听资料、被害单位人员张某某陈述、证人姜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卿某某供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审查起诉阶段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附: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
1.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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