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某市院二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卿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某市**街道**路**组**号,住湖南省邵某市**街道**路**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邵某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邵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邵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邵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卿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9时24分许,被不起诉人卿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在邵某市城区新人民路自东往西行驶至德沃普电器厂地段时,与在道路中间行走的行人肖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肖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卿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邵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卿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某负事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6月8日,被不起诉人卿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了事故补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酒精测试单、现场图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交通事故补偿协议、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户籍资料;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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