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危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65********,汉族,务农,初中文化程度,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12月13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危某某驾驶湘*轻型普通货车沿湘阴县**乡**村公路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村**组路段时,撞上行人蒋某某,造成蒋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危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蒋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危某某主动投案,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已支付赔偿款40万元,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2.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3.证人尚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家属陈述;5.被不起诉人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7.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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