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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印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_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印某甲,曾用名印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30726*********373X,土家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石门县**镇**组**号,现住石门县**镇**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9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印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害人贺某某因被不起诉人印某甲未按双方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书》如期完工,遂走到被不起诉人印某甲位于石门县城红星美凯龙的**门店找其理论,期间双方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两人在扭打过程中,印某甲将贺某某摔倒在地并压在其身上,致其受伤。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贺某某因左胸第4、5、6、7、8、9肋(共6肋)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印某甲主动到石门县公安局宝峰路派出所说明情况,且赔偿被害人贺某某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印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印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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