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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印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公开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二部刑不诉〔2020〕254号 

被不起诉人印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19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作单位杭州**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海宁市**镇。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印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6月间,被不起诉人印某某在明知桐乡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逃税的情况下,仍向“**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沈某某介绍,帮助联系,提供账户走账开发票的钱款等,让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虚开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公司”,共8份,价税合计金额872277.50元,其中税额合计126741.17元。“**公司”在收到上述发票后,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理由如下:1、被不起诉人印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2、被不起诉人介绍的“**公司”经自查后,已足额退赔并补交了应纳税款,实际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已经挽回;3、被不起诉人系初犯,亦无违法前科劣迹。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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