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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印某某开设赌场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952号

被不起诉人印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组**号。2020年8月21日因开设赌场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印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9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6月初,被告人印某某明知吴某某(另案处理)租用场地系用于开设赌场,仍介绍吴某某至朱某某(另案处理)处租借本区锦屏街道龙津尚都直街24号二楼作为开设赌场的场地。2020618日吴某某与杨某某(另案处理)合伙组织赌博人员王某某、袁某某、廖某某等人在上述地点以牌九、接黄龙等形式赌博,并从中抽取头钿,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27 500元。

被不起诉人印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王某某、袁某某、马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印某某及同案犯吴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印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印某某为吴某某等人开设赌场帮助介绍场地,没有获利,系从犯;第二,被不起诉人印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第三,被不起诉人印某某为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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