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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卯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某检一部刑不诉〔2021〕68号

被不起诉人卯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卯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卯某某在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园区路新吴纺织603宿舍内,趁被害人熟睡之际,临时起意窃得被害人牛某某价值人民币2753元的“华为Mate30”手机1部,后被不起诉人卯某某又采用支付宝转账的手段,从该“华为”手机支付宝内窃得人民币1372.87元。

被不起诉人卯某某于2020年7月6日向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盛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卯某某已退出了全部赃款。

2021年3月4日,我院就本案不起诉决定听取公安机关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华为”手机1部(照片)等物证;

2.登记保存清单、收条等书证;

3.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1年2月25日,被不起诉人卯某某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盗窃金额较小,系初犯、偶犯,无其他严重情节,且具有认罪认罚、自首、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起诉。

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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