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卫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6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杭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
杭某某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20年06月22日05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卫某某驾驶无号道爵牌四轮汽车沿省道3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66km处时,车辆驶出道路南侧路外翻覆,造成卫某某及该车乘车人裴某甲、裴某乙受伤,裴某乙经巴彦淖尔市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06月22日09时35分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卫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为未饮酒状态。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卫某某驾驶的道爵牌四轮车(LHR71B2A6BZ21067)定性为汽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经杭某某交管大队认定:卫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裴某甲、裴某乙无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谅解协议。
被不起诉人卫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杭某某公安局认定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害人裴某乙的死亡原因,因此也无法确定被不起诉人卫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卫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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