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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682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甲(曾用名卢某乙),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1199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凌展2时许,被不起诉人卢某甲在乐清市柳市镇柳江路奥林养生会所的二楼员工休息室,盗走被害人孙某甲放在692号储物柜里的苹果IPAD、可视采耳仪、采耳音叉以及化妆洗漱包、化妆品等物品。经鉴定,涉案苹果IPAD价值为人民币2403元,可视采耳仪的价值为人民币630元,采耳音叉的价值为人民币96元,化妆洗漱包的价值为人民币88元

本院认为,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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