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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甲敲诈勒索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61977********,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8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隆安县公安局于同年7月9日补充侦查后再次移送起诉。

隆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3月,卢某甲得知陈某某收地后需要钩机平整土地,其为了赚“中介费”去找陈某某协商,陈某某同意按市场价让其帮忙找钩机平整土地。因卢某甲本身没有钩机便委托卢某乙(已故)去找钩机。之后,陈某某以更低的价格雇请卢某丙的钩机进场平整土地,价格为每亩200元。卢某丙雇请工人卢某丁进场平整土地后,卢某甲、卢某乙等人去威胁正在作业的卢某丁,声称不准外地的钩机在本地干活。卢某丁联系卢某丙和陈某某前来处理。卢某丙和陈某某到场后,卢某甲便威胁卢某丙,索要每亩30元保护费,否则不准开工。陈某某为了顺利平整土地赶种香蕉,最后被迫支付5000元保护费给卢某甲等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卢某甲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其收到的5000元是“保护费”。即隆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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