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88********,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南通办事处员工,暂住南通市开发区**国际**座**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路**号**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卢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20时44分许,被不起诉人卢某甲醉酒后驾驶苏B6****小型轿车,由南通市开发区星湖街区出发,行驶至新景路上海路路口北侧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在被不起诉人卢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6.5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卢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苏B6****车辆的物证照片;
2.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调取的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卢某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