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0〕219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92********,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住汇川区**路(租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12月8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2时30分许,卢某甲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路往九节滩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路海师路路口人行横道路段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该车与横行人行横道的行人耿某某相撞,致耿某某倒地受伤及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耿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19时死亡。经认定,卢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耿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事发时卢某甲拨打110报警,并在原地等待并配合民警勘察现场,如实供述其行为,是自首。事故发生后,卢某甲积极与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卢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548000元(含保险120000元在内),现已赔付180000元,未付余款368000元分7期(于2021年2月28日起至2027年2月28日)每年支付被害人家属49666元;被害人耿某某家属出具谅解书对卢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谅解书等;2.证人卢某乙、张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性能检验报告等;5.现场勘验笔录等;6.试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卢某甲有自首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卢某甲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卢某甲积极与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了被害人耿某某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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