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非法采矿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环保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7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巫山县**有限责任公司**北井矿长,出生地重庆市巫山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号,现住重庆市巫山县****街。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1年12月24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月22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8年9月7日、2018年11月12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8年9月28日、2018年12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8年8月24日至2018年9月7日、201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1月12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巫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巫山县**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3月9日取得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3月,开采深度是900米至1300 米,开采K5煤层。2006年8月9日,**煤矿分为南井和北井。**北井股东大会推举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任矿长,负责煤矿的井下布巷、采煤等全面工作,李某某、黄某某、牟某某、**公司的沈某某、**公司的王某某等部分股东参与煤矿管理工作。2008年8月,**北井在掘井布巷中发现疑似K3煤层,遂向县、市国土房管局申请变更开采范围,并于2008年8月至2010年8月开采K3煤层,2010年6月2日,巫山县国土房管局**镇国土所对**北井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1年11月,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川东南地质大队认定**北井非法开采煤炭资源越界越层共计10048.5吨,价值人民币285.78万元。

2011年11月30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到巫山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巫山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于2010年6月2日至2010年8月期间非法开采的煤矿数量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 (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2003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要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3.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2016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