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宾检刑不诉〔2020〕151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521231973********,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宾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宾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1月6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案件已全部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将从市场购买的“田鸡”在宾阳县**镇农贸市**个人摊位上进行出售,后被宾阳县森林公安局现场查获并收缴58只“田鸡”。同年7月2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从卢某某处查获的58只“田鸡”均属于蛙科虎纹蛙。虎纹蛙是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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