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刑不诉〔2018〕120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51980********,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南丹县**镇**村**屯**号。现住南宁市青某某**里**号**栋**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23日经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23日向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改变管辖,该院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退回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补充侦查, 该局于2018年6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5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6日晚,梁新宁通过微信联系被不起诉****,双方约定由梁新宁出资人民币600元让卢某某购买两小包甲基苯丙胺,事后分一包甲基苯丙胺给其作为好处费。卢某某收到微信转账6****,将该笔毒资转给其朋友邱燕文(另案处理),由其向“房东”(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之后,邱燕文将购买所得两包甲基苯丙胺带回到官桥一里11号A栋501房拿给卢某某。
当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在上述房间内将其中的0.42克甲基苯丙胺拿给梁新宁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并从卢某某处缴获0.40克甲基苯丙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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