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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诈骗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21999********,汉族,大专在读,住云南省陆良县**镇**村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2020年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杨某某、板某某、张某某结伙他人,以传销方式,纠集被告人王某甲、陶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乙、何某某、谢某某等人组成诈骗团伙,该团伙以被告人杨某某、板某某为经理,被告人张某某为大主任,被告人王某甲、陶某某(另案处理)为小主任,被告人王某乙、何某某、谢某某等人为业务员。该团伙成立以来,团伙成员使用QQ、微信等交友软件冒充女性加陌生的异性好友,后假意与对方谈恋爱,编造可怜身世博取他人同情,又以假装前去见面一起生活讨要生活费、车费、生病等各种理由骗取钱财,被告人王某乙、何某某等人将诈骗所得通过微信交给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及陶某某(另案处理),再由被告人张某某统一收取,最后将诈骗所得通过现金方式交给被告人杨某某、板某某。

另查证,本案中陕西省汉中市**区**村**组**号窝点内被抓获的被告人王某丙、黄某某、禹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段诈骗被害人财物;陕西省汉中市**区**大厦**楼窝点内被抓获的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王某某采用上述上述相同手段诈骗被害人财物。

截止2019年6月27日,全国各地包括浙江省桐乡市被害人董某某在内的几十名被害人被诈骗。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间,被告人杨某某、板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卢某某采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孙某某财物合计1010元;

2、2019年6月间,被告人杨某某、板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卢某某采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胡某某财物合计1100元;

3、2019年4月间,被告人杨某某、板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卢某某采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袁某某财物合计886元;

4、2019年4月间,被告人杨某某、板某某、张某某、王某甲、何某某结伙卢某某采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吴某某财物合计1106元;

本院认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第一,被不起诉人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第二,被不起诉人卢某某诈骗金额刚到诈骗罪数额较大标准,且已退赔退赃;第三,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目前正在读书。综合情况考虑,为践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缓解社会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同时对其手机解除扣押。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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