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刑不诉〔2019〕12号
被不起诉单位:安徽**机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09********,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经济开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身份证号码3326231958********,安徽**机电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69********,汉族,初中文化,安徽**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镇**村,现住安徽**机电有限公司宿舍。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安徽**机电有限公司、卢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20日、2019年6月22日、2019年9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广德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担任安徽**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经营该公司期间,通过颜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颜某甲于2017年3月因肝硬化死亡)采购废铁时共计接受颜某甲以“吉安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吉安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金额人民币2548512.84元,税额:人民币433247.1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981760元。其中人民币1833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支付开票金额8%的手续费让颜某甲为自己公司虚开的,且已用于自己的公司抵扣税款。安徽**机电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份、10月份对于以上所有抵扣税款的发票进行了税款补缴。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相关资金回流情况具体如下:
1、2015年6月2日,颜某甲以弟弟以颜某乙的名义(银行账号xxxx17,实际控制人颜某甲)先后分别汇入安徽**机电有限公司(账号:2000004329486103********)人民币100元、132000元、131900元、132160元、当日安徽**机电有限公司将该四笔资金分别以人民币20元、132000元、131900元、132160元,先后转至颜某甲掌握的吉安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账号:143781010********)账户内。
2、2015年6月15日,同样以颜某乙名义汇入安徽**机电有限公司人民币104000元,当日安徽**机电有限公司将该笔资金转至颜某甲所掌握的吉安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账户内。
3、2015年6月17日,同样以颜某乙名义先后分别汇入安徽**机电有限公司人民币111780元、110000元、100000元、111680元,当日安徽**机电有限公司将该四笔资金先后以人民币111600元、110100元、100000元、111700元转至颜某甲所掌握的吉安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账户内。
4、2015年8月4日,颜某甲以杜某某(银行账号xxxx3,实际控制人颜某甲)的名义先后分别汇入安徽**机电有限公司人民币100元、500000元,当日安徽**机电有限公司将该两笔资金先后分别以人民币10元、400000元、99900元转至颜某甲所掌握的吉安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账户内。
5、2015年10月9日,以杜某某的名义先后汇入安徽**机电有限公司账户内210000元、190000元,当日安徽**机电有限公司将该两笔资金先后分别以人民币10元、210000元、190000元转至颜某甲所掌控的吉安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账号:14378101040009466)账户内。
以上打款共计金额:人民币1833400元,转算成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其中金额人民币1567008.55元,税额:人民币266391.45元,价税合计为人民币1833400元。
2018年8月20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到广德县公安局投案。
广德市公安局认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不起诉单位及主要负责人卢某某的刑事责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广德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卢某某辩称:对来自吉安市的2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可,但其和颜某甲之间有部分是真实的交易,哪些是真实的已经无法辨认出,但未发生真实交易的就是通过银行转账、当日将汇款转回的几次,经辨认共计人民币1833400元,税额:人民币266391.45元,但颜某甲在2017年已经死亡,无法提供证言加以印证。同时被不起诉人还辩称让颜某甲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因为收购当地小废品收购站和别人上门销售的废金属,不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好抵扣一些进项税才这么做的,但时间长了提供不出证据。对这些有问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税款在案发前已经做了进项税转出并补交了税款。我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不起诉单位安徽**机电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和对方公司有部分真实的交易发生,但为了抵扣一些其它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采取让对方公司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从目前证据来看,认定其主观上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主观故意的证据尚不充分,客观上其在案发前已经主动将抵扣的税款转出,未给国家造成损失。本案经两次退查后,公安机关围绕犯罪构成中主观上是否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实施了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安徽**机电有限公司、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9月12日
(代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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